因受欺骗对性权利作出处分,遭受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

2017-06-08

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使得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对自己的性权利作出处分,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

一、案情:

蒋某,女,大学毕业后在北京某公司供职。2012年,29岁的蒋某在世纪佳缘网发布征婚信息。2013年初,蒋某在世纪佳缘网上看到李某的信息(李某的登记信息显示“未婚”,交友目的为“择偶”),通过网站交流后,蒋某、李某互留联系方式。蒋某、李某保持微信、电话联系一段时间后,确立为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

2013年11月,李某在北京与蒋某的母亲见面时表示要与蒋某结婚。

2014年12月,蒋某发现自己怀孕,考虑到年龄偏大等因素,蒋某催促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则以种种借口推脱,并要求蒋某将胎儿打掉。因李某不同意结婚,蒋某只好在2014年12月15日自行前往北京妇产医院进行人流手术。

2015年1月,肖某(女,与李某系同居关系)将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告诉给蒋某。

李某、蒋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期间,李某向蒋某借款70万元。2015年7月31日,李某、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李某(偿还乙方蒋某700 000元整;二、乙方蒋某2015年7月31日确认收到甲方李某的还款700 000元整;三、自2015年7月31日起,甲方、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互不追究,双方涉及的感情问题一并解决。乙方不能再以欠款、感情或其他问题骚扰甲方。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随后,蒋某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要求李某赔礼道歉、赔偿因人流产生的医药费229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李某负担。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蒋某医药费二千二百九十元。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某通过征婚网站发布个人信息,意欲通过该途径构建婚姻组成家庭,但李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仍以未婚的名义在征婚网站发布信息,随后与蒋某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更加导致了蒋某怀孕及流产等事实的发生,使得蒋某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对其性权利作出了处分,并因此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某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蒋某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李某的过错行为已对蒋某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蒋某要求李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李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双方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提及感情问题已解决,但并未明示蒋某双方就李某的过错行为给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已协商一致。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作出判决法院及判决书文号: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号:(2016)京0111民初2291号。


Powered by CloudDre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