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 | 重庆高院:债权存疑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破产申请主体

2022-04-13

裁判摘要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提出合理异议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实质审查与确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广物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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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破终2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系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广物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宇,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恒美汽车销售公司股东、董事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广物汽贸公司(持股51%)、何某某(持股49%)。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主营业务为广汽丰田、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销售汽车(不含9座及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部件、摩托车及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液压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代办车辆入籍手续;二手车买卖。

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军,董事长为刘某某,董事为何某某、熊某某,监事会主席为李某甲,监事为洪某、李某乙,经理为李某丙。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举示的《人员信息》显示,刘某某在广物汽贸公司任副总经理,熊某某在广物汽贸公司任战略投资部部长,李某丙在广物汽贸公司任上汽大众事业部部长,李某甲在广物汽贸公司任资产管理中心主任,洪某在广物汽贸公司任财务管理部财务总监,李某乙在广物汽贸公司任驻店财务经理。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举示的广物汽贸公司广物汽贸办〔2015〕22号《关于事业部调整及刘少军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显示,2015年4月10日,广物汽贸公司聘张某某任恒美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不再担任广物汽贸公司投资发展部副部长职务。

何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以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拒绝向其提供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相关信息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25728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2012年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何某某查阅、复制,将会计账簿提供给何某某查阅。判决生效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何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虽然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对广物汽贸公司的债权无异议,但除何某某外,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广物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何某某作为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董事对债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由于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广物汽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及理由:一、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五份《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后,广物汽贸公司根据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实际用款需求,在合同限额内已实际分批拨付借款,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此外,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听证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2.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对广物汽贸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恒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全部债务。截止2018年6月30日,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54488537.92元。3.以债权人名义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发生的事实不应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也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广物汽贸公司应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之后再申请破产清算,于法无据。二、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已停止营业。1.广物汽贸公司提交了《重庆恒美2017年度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净资产为-42369233.69元,资产负债率437.55%,已资不抵债。2.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9月停业,经营场所也因未按时交纳租金而被出租人收回,目前已属于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无资产的“三无”企业。3.广东省国资委于2018年7月19日发布了《关于提供省属“僵尸企业”名单的函》,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已被列入“僵尸企业”,应当尽快完成市场出清。4.对于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三、恒美汽车销售公司股东、董事何某某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1.恒美汽车销售公司股东、董事何某某仅对广物汽贸公司的债权提出口头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债权不确定。对于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审核阶段由管理人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2.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何某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此外,人格混同也不是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

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1.从2011年开始,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开始亏损,后续资金均为广物汽贸公司提供,对广物汽贸公司的债权无异议。2.审计报告显示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已资不抵债,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于2016年6月全部遣散,现公司已无工作人员且停止营业,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在内部管理上,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对外支付的每笔费用,均需通过内部系统由广物汽贸公司审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盈余也均归集到广物汽贸公司。此外,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印章现由广物汽贸公司保管。4.恒美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现与广物汽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广物汽贸公司发放,专门负责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遗留工作事项。

恒美汽车销售公司股东、董事何某某述称:1.何某某查阅账簿时,未查阅到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本案中,广物汽贸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凭证系伪造,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的人事关系在广物汽贸公司,其工资也由广物汽贸公司发放,刘红梅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不能当然的等同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认可。3.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财务、财产、人员都是广物汽贸公司控制,不应由广物汽贸公司来证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本案中,广物汽贸公司以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其前提为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即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提出合理异议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人事任命、财务审批、印章管理,乃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指定上均具有决定性作用,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董事何某某也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怀疑。基于上述原因,在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实质审查与确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广物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物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季宁

审判员  达 燕

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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