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

2017-07-10

来源/小甘读判例   整理/甘国民

法眼观察有偿征稿,为知识付费,为思想买单!


裁判要旨

1.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2.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5.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案号: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再审合议庭法官:

戈、李明义审、张能宝


裁判日期:

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凡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国。

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


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甘雨因与圣祥公司、腾安公司、圣祥公司祥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圣祥公司前身)给付孟凡生钢材款人民币7319306.2元并支付违约金,腾安公司为东亚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5850435.1元。上述850万元系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建和分公司的蓝天佳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李国宾、李建国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置换担保,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850435.1元中80万元的冻结。


2013年6月5日,孟凡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050435.1元款项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建国的异议。


圣祥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经营范围承揽国内外建筑工程。2006年3月17日圣祥公司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田万和,后于2013年5月29日负责人变更为李建国。


2011年3月4日,圣祥公司与沈阳军区办事处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3561772元。建和分公司成立后,圣祥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和分公司签订《长春东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总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


李建国起诉请求,对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建和分公司银行存款5050435.1元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的关系问题,李建国主张二者系承包关系,圣祥公司、孟凡生主张二者系统一经营管理的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关系。从本案当事人陈述情况看,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听证会中,圣祥公司明确认可对于蓝天佳苑二期工程而言“工程是李建国干的”,并对异议人李建国的各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圣祥公司推翻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的全部主张,认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是由圣祥公司垫资建设,但圣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的陈述,因此圣祥公司对于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陈述应以(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陈述为准。


从本案证据上看,建和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系圣祥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李建国提供了证据证明建和分公司每年向圣祥公司缴纳管理费,圣祥公司对此亦认可。建和分公司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与其作为圣祥公司分公司的身份相矛盾。圣祥公司称其与建和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圣祥公司,乙方为建和分公司,承包标的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该承包标的不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目的,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圣祥公司当庭无法陈述清楚建和分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环境、人员管理、具体业务开展等相关基本的公司情况,亦不能提供圣祥公司对建和分公司人员、财物直接管理的证据,无法提供建和分公司的相关账目,无法提供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投入、建设、管理的相关证据。


因此,结合圣祥公司向建和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并非普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圣祥公司将建和分公司发包出去,其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圣祥公司对建和分公司的盈利方式通过收取管理费实现。


二、关于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问题。建和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田万和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证实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国为实际投资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为李建国个人洽谈,亦由其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圣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李建国提供的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长春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均证实金达莱小区、文苑小区、蓝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并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李建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支付蓝天佳苑小区工程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亦佐证了上述事实。


同时,李建国申请的杨殿福、孟德军、曾仲元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李建国手中承包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是向李建国个人索要,三位证人对圣祥公司及建和分公司均不熟悉。李建国亦提供了其个人垫付部分工程款的现金支出的相关证据。


另外,除李建国外,无其他人对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权主张权利,圣祥公司、孟凡生、腾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李建国外,还有其他人对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权主张权利。因此,虽然李建国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与圣祥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建和分公司的合同,但结合李建国在本案中提供的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投资、管理、组织建设的相关证据及田万和、杨殿福、孟德军、曾仲元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三、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5050435.1元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长春办事处打到建和分公司账户上的蓝天佳苑二期工程工程款,属于李建国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过程中的投入及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因此,李建国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存款5050435.1元的执行。李建国要求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李建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Powered by CloudDream